音乐剧《广交天下》讲述关于“承诺”的故事
85 2025-04-05 06:10:22
建议制定《宪法监督法》,以法律形式明确宪法监督的对象、程序、方式和责任等。
反算法歧视则是通过尽力消除算法中隐含的身份歧视,由此来实现身份中立化的算法决策。[41]除了机器能力的有限外,将价值判断作为适用禁区更深层的考虑还在于:它会引发不负责任的法律适用。
[1]公共决策的算法化对国家治理有明显赋能,这种作用不仅体现于国家在治理信息收集、加工和反馈上的及时、精准与高效,还表现为原本由法律规则、行政命令、公务人员所驱动的行政系统,也渐次蜕变为由软件代码和统计操作所驱动的自动分析、自动决策和自动执行的算法行政系统。人们最初适用算法进行决策还仅停留于私人生活和商业领域,例如新闻推送、手机导航、商品销售和医疗保健等。自动化决策中责任人的缺失,亦使个人再无法通过传统追责或救济机制予以反制。[11]程啸:《个人信息保护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226页。这两款规定为公共机构适用算法决策设定了予以说明以及保证算法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的义务,同样赋予个人要求说明和拒绝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的权利。
(2)基于数据主体的明确同意、法律授权以及履行合同目的所必须不受上述条款限制。[18]王苑:《完全自动化决策拒绝权之正当性及其实现路径——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第3款为中心》,载《法学家》2022年第5期,第83页。[67] 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审查的重点毋宁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目的、行政机关行为时的考量因素、行政机关行为时的审查内容、法律规定的审查要件、行政行为的内容等。
[79] 参见成协中:《保护规范理论适用批判论》,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20]这种论证思路其实与刘广明案极为相似,即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资格=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行政机关负有考虑义务[21]=请求权基础=法定职责=保护规范理论。参见梁凤云:《新行政诉讼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47页。即若将许可程序规范作为保护规范,则私益保护性并不成立。
[61] [日]小早川光郎:《行政诉讼的构造分析》,王天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54页。所谓考虑要求说是指将第三人遭遇的,已明显超出一般忍受程度的‘事实影响纳入规范的保护范围。
[44]但也不乏主张侵犯其合法权益为实体原告适格的学者。如此已排除了客观要素型、主客观要素型的正当性。[76]由此笔者认为,在课予义务诉讼中坚持规范要素型的立场已无疑义。[87]这里需补充说明课予义务诉讼中第三人原告资格的解释问题。
[72]以此来看,当下的规范事实要素混合型并不适合于撤销诉讼中运用。[68]而当我们追问行政机关的义务从何而来时,根据依法律行政原理,其便来自实体法上的行为规范。[71]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前者是依法裁判,而后者是司法自由裁量。[48] 参见赵宏:《主观公权利、行政诉权与保护规范理论——基于实体法的思考》,载《行政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
于保护规范理论的框架边缘,已有学者开始主张考虑要求说、值得保护的利益说在个别领域的适用。这与2018年《行诉解释》第12条第5项规定的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并不冲突。
(1)判断对象为合法权益还是因果关系要件的争议是主观要素型的内部争议,这关涉到规范要素型与规范事实要素混合型,何者更为正当的问题。[101] 参见王贵松:《风险规制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6期。
[15]这一变种思路可表示为: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资格=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行政机关负有考虑义务=保护规范理论。我国学者的类似观点,参见何天文:《保护规范理论的引入抑或误用——刘广明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再检讨》,载《交大法学》2020年第4期。这种论证方法给人一种强硬地杂糅保护规范理论、实际影响说和请求权基础之感,因而不单列。该案前半部分的思路也是利害关系=公法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权基础=原告资格=行政机关负有考虑义务=保护规范理论。除此之外,北京高院审理的投诉举报案件会将规范事实要素混合型运用于课予义务诉讼中。参见柏赛罗公司诉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353号行政裁定书。
江必新主编:《新行政诉讼法专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这种思路与审判实践中从事实出发的实际影响说是类似的。
而这类案件大部分采用的是规范事实要素混合型,并常与请求权基础相结合。[31]但是,这种观点在我国的语境下能否成立需要考量。
[27] 由于该案是否运用了保护规范理论判断合法权益并不明确,这里用(合法权益)表示可能运用了保护规范理论判断合法权益。由此可见,该案裁判虽然使用了法律上的利益的用语,但其实并没有进行私益保护性的论证。
(三)主客观要素混合型主客观要素混合型在最高院的关卯春案和联立公司案中均有体现。类似于上文提及的主观要素型保护规范理论的运用。另一方面,若行政机关无处理投诉的法定职责,则其不作为不可能导致投诉举报人的权益损害。[35]该案中,起诉人在行政处分已经失效的情况下,仍然基于该处分使其遭受的名誉、信用等事实性影响提起诉讼,对此,法院否定了他具有可以通过撤销诉讼予以恢复的法律上的利益的存在。
不过,通说对于主张说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二者意义相近,后文将不区分合法权益与其合法权益。
参见孔繁旸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投诉答复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549号行政裁定书。梁君瑜:《行政诉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46页。
但考虑到本案承租方存在的行政违法行为[25],并且联立公司在相关合同中有关房屋所有权证取得前开泰公司不得出租的约定未得到尊重。[3]根据归纳结果,审判实践主要在保护规范理论的判断对象上存在较大分歧。
[6] 该要件也称为一般法律保护需要、狭义的诉的利益。具体而言,运用保护规范理论判断合法权益和因果关系[5]等原告资格构成要件的模式称为主观要素型。[2] 赵宏:《中国式保护规范理论的内核与扩展——以最高人民法院裁判为观察视角》,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5期。[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6、251页。
参见倪洪涛:《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梯度性结构》,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3期。从文义上来看,该规定似乎包含了第25条第1款所称的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
[73]诚如上文所述,这种现象或许是由于在课予义务诉讼的实体审查阶段,给付请求权的观念被普遍认可的缘故。[44] 这其实是三阶构造理论的观点。
转引自石龙潭:《日本行政诉讼之诉的利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75-177页。[23] 参见关卯春等诉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院行申4361号行政裁定书。